《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统筹协调、分工负责,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担。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办事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实战化、常态化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反恐怖主义工作信息化建设,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平安建设内容,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设施和应急力量建设,并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研究、协调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情况;
(二)制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和措施;
(三)建立和实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明确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四)协调和督促落实反恐怖主义情报调查、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组织指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专项行动和恐怖事件的处置工作,推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反恐怖主义协作机制;
(六)指导行业部门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七)开展督导检查,组织实施监督问责;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二)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
(三)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报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
(五)指导和督促本行业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六)在反恐怖主义预警与响应、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实施预案;
(七)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部署,参与本地区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职责的同时,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日常巡逻防控,加强对重点目标的巡逻、检查;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通报、预警恐怖事件风险;
(四)预防、制止恐怖主义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涉嫌恐怖活动调查、恐怖事件立案侦查;
(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完善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执法活动协同等联动配合机制,建立职责明确、层级清晰、协调高效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网格管理内容,做好反恐怖主义相关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使公民正确认识恐怖主义的表现形式以及危害,自觉抵制恐怖主义思想渗透。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演练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依照有关规定刊登或者播放反恐怖主义公益广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义务:
(一)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和信息内容监督制度;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验证用户真实身份,管理和巡查用户发布的信息,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二)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三)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检查员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
(四)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收寄区域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第十八条 提供旅馆、互联网住宿等住宿服务和房屋租赁服务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登记客户信息,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共享汽车等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租车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运行信息、租赁时间等。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共享汽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应当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将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车辆信息、交易时间等录入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科研、教学、实验、制药等有关单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进行严格管理,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资金监测,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并明确重点目标等级,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重点目标确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并加强指导、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根据反恐怖主义形势变化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及等级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建立工作档案,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培训和演练;
(二)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配备、更新视频监控、紧急报警、隔离防撞、安检防爆等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根据重点目标安全防范标准配备、更新身份识别、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等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出入登记、值守巡逻、安全背景审查等人防管理措施,并与物防和技防设备、设施相结合;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五)每六个月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责任人员、机构设立变更和重大基础设施改造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将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与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七)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公路长途客运站等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大型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场所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散装汽油、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登记购买人的单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和购买数量以及用途等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身份的,不得销售。
成品油销售灌装单位、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应当确定散装汽油加油、瓶装燃气充装的设备和区域,对加油、充装作业过程全程监督。散装汽油加油区域、瓶装燃气充装区域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实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纳入重点目标管理的单位采集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其他单位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三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工作,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情报工作人员选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工作中获取的反恐怖主义相关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涉及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相关信息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增强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将反恐怖主义工作与网格化管理相结合,根据需要对网格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网格管理人员应当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涉嫌恐怖活动信息搜集工作,发现信息线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
第三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应对处置预案。
第三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第三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省、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二)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
(三)中止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
(四)中止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及时、必要的原则组织实施。作出决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
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对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租赁、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散装汽油、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如实登记购买人信息,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