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关:郑州市 |
颁布时间:2001-10-17 |
文号:郑政办[2001]9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扩人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广大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凡在郑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临时性从业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外来务工者)和自由职业人员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参保方式
凡在各类用人单位从业的临时性人员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所在单位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自由职业人员可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设立的社会保险服务窗口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三、参保时间
1.凡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签订劳动合同当月起办理参保手续;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完善劳动用工手续,同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月起补交养老保险费。
2.自由职业人员自参保当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按照当期国有企业交纳养老保险费标准执行。
四、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所使用临时性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向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其中申报的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自由职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在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定本人的缴费基数。
五、缴费比例
国有、集体、三资等企业和机蜓事业单位的临时从业人员及自由职业人员按照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缴费比例缴费;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使用的临时性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按现行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的缴费比例执行。
六、缴费办法
临时性从业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统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自由职业人员可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业务窗口缴费,或在同一缴费年度内根据自身情况,采取逐月缴费、季度缴费、半年缴费或年度缴费的方式缴纳本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与国有企业参保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停保、转移、续保等手续。如因回乡或到外地就业等原因本人不愿保留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中按个人缴费比例计入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在职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七 养老保险待遇
凡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临时从业人员或自由职业人员,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保险待遇按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计算。其中缴费满15年以上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加强稽查稽核、执法监察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积极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要加强稽查稽核工作,定期核查参保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杜绝漏报、瞒报职工人数和少报工资基数的现象发生;对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分别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按照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他们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促进我市社会保险体系的建设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