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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农业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的精神,为解决好我省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经省政府批准,并报经劳动保障部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市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已经参加了当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仍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不再执行本通知规定。 农垦企业职工是指:2003年7月1日前在册,并经县级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批准调入、录用的职工。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规模较大、跨县级行政区域分布的企业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省辖市级统筹。 三、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四、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纳,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纳。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垦企业,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但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五、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根据承包土地面积和上年度收成,在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到300%之间由职工个人选择、单位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确定一个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7月核定一次。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垦企业以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以后单位缴费基数随个人缴费基数的增加而增加,今后5年内因个人缴费基数变化造成单位缴费基数低于2003年核定的单位缴费基数时,仍按2003年核定的基数缴费。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可采取灵活的缴费方式,可按月或按季、按收获季节缴纳。 六、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各地应进一步规范有关待遇政策,清理统筹项目,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本通知下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原已退休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退休条件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由企业负责安置。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参保后的下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2003年7月1日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农垦企业参保后,职工退休时其养老金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的规定计发。其中,计算过渡性养老金中1992年-2003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0.6。 农垦企业参保后,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按全省企业的统一办法执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待遇按豫劳社养老〔2002〕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农垦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并加大征缴力度,做到应收尽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各项基础管理,特别是个人帐户的建帐、记帐和对帐工作。 十、农垦企业参保前欠发的养老金仍由原企业负责补发,参保后,各地要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对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 十一、做好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关系农垦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在12月底前完成农垦企业参保工作。工作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农业厅报告。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农业厅 二00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