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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资产抵押等有关问题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对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力度,规范对欠费企业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确保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欠费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抵押及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保险资产抵押(质押)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社会保险资产抵押(质押)的适用范围: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抵押(质押)资产是指参保单位因长期(1年以上)拖欠社会保险费且暂无能力清缴欠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物。 参保单位为抵押(质押)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抵押(质押)权人,提供的抵押(质押)资产为抵押(质押)物。 可以用于抵押的资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它财产和权利。 二、社会保险资产抵押(质押)的程序 1.抵押(质押)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前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写出书面申请,并附职工代表大会关于资产抵押(质押)的决议。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抵押(质押)人的抵押(质押)申请后,派出专人对申报的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到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了解拟抵押资产状况。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抵押(质押)人所提供的抵押(质押)物的情况进行调查并认定抵押(质押)行为可行后,应向抵押(质押)人开具《以资产抵押(质押)方式清偿社会保险费评估通知书》,并积极协助抵押(质押)人对抵押(质押)资产进行评估。抵押(质押)人应提供法律认可的权证及相应文件、资料。评估费用按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30%计收,由抵押(质押)人承担。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调查和评估情况写出调查报告,连同抵押(质押)人填报的《申请以资产抵押(质押)方式清偿社会保险费审批表》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抵押(质押)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合同副本报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5. 签订抵押(质押)合同时,抵押(质押)人应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抵押(质押)物的现状、性质、质量、权属及是否设定有他项权力情况、抵押物的存放地点、使用期限等情况, 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情况。 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将抵押物的有关权证、契据暂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质押人应将质押物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6.抵押(质押)人所担保的欠费额不得超出其抵押(质押)物评估价值的60%。 抵押(质押)资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欠费额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质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7.以房产作为抵押的,该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定着物同时抵押。 三、抵押(质押)资产的登记 1. 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的,抵押(质押)人应当及时全面地提供登记所需的文件、证照等材料,及时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对可挂失的票据,在质押合同签订前,企业应提供签发票据部门同意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得挂失的书面承诺。 3. 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时,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抵押(质押)人承担。 四、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 1.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包括抵押(质押)人对占有的抵押(质押)资产的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质押人所交付的资产的管理。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抵押(质押)合同、抵押(质押)登记文件、公证文件、保险单据和抵押(质押)人所出具的抵押(质押)物的权证、契据及质押物应指定专人保管,或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保管,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3.在抵押(质押)期间,抵押(质押)人不得转移、隐匿、出售、转让、再抵押(质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质押)物,不得损毁抵押(质押)物。 4.抵押合同履行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定期对抵押人、抵押物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对抵押物保管不当或有减损其价值行为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它抵押资产。 5.抵押(质押)人在合同期间应对抵押(质押)物及时交纳各种税、费,并按规定办理年检、保险等手续,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抵押(质押)人承担。保险受益人为抵押(质押)权人。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质押资产原则上不得自用。确需自用的,应同质押人商定并签订质押物使用协议后,方可使用。 五、抵押(质押)资产的评估、处置和抵押(质押)权的核销 1.抵押(质押)合同中社会保险费清偿期限届满而抵押(质押)人未能及时还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将抵押(质押)物进行评估、折价变卖或拍卖。 2.抵押(质押)资产进行评估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评估委托书, 由抵押(质押)人和抵押(质押)权人共同认定的具有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评估价值。评估费用由抵押(质押)人承担。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土地、房产等抵押(质押)物的不同,分别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郑州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拍卖或折价变卖抵押(质押)物不收取佣金。 4.涉及审计、评估、公证、验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5.拍卖完毕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协助企业做好标的物过户所需资料的移交工作。 6.抵押(质押)物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实现抵押(质押)权的费用,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7.抵押(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质押)物所担保的社会保险费未到清偿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就该抵押(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8. 抵押(质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后,其价款超过欠费和滞纳金部分归还抵押(质押)人,不足部分由抵押(质押)人继续偿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9. 对在质押期间到期的有价证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监督并会同质押人办理兑现,所得资金偿还质押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应缴的滞纳金。 10. 抵押(质押)人在合同期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应缴的滞纳金还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抵押(质押)人开具《注销清偿社会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通知书》,到原登计处办理注销登记,抵押(质押)合同即行终止。抵押(质押)资产退还抵押(质押)人,并由抵押(质押)人做签收记录。 六、其他问题 1.市属以上欠费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抵押、评估及拍卖变现等工作由郑州市社会保险资产管理中心负责。 2.本通知由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